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15-1-12 11:42:31

2014年11月热点问题汇编

2014年11月热点问题汇编
来源:浙江财税12366日期:2014-12-05

1、我公司是一家获得OFII资格的美国投资机构,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请问在2014年11月20日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转让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答: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也适用该文件规定。因此,贵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最近新闻有讲到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我公司也想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请问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需要缴企业所得税?应如何缴纳?答:(1)是否缴纳所得税需区分所得类型视具体情况而定。转让差价所得需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视情况而定:财税〔2014〕81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同时又规定: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2)缴纳方式:企业对取得的投资收益需自行申报纳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3、我单位是一家2014年新办的出口企业,主营出口集装箱,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规定,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因此,贵单位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4、我单位由于自生产经营开始长期未办理相关证照及进行纳税申报,现被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相关税费,请问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多少时间内的税费? 答: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文件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予以更加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如企业有偷税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5、我公司是一家兼营生物制药和药材批发零售的综合性企业,请问2014年以后购进的所有固定资产是否都可以进行加速折旧?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一条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如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生物药品制造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时,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可以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6、我公司2014年2月购买的专门用于研发的机器设备,总价95万元,已经一次性入了企业费用,请问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吗?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新购进的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按新政策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也可以享受原有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7、我公司2014年新购入一台4000元的设备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管理,请问是否可以一次性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答:可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第三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我公司近日收到山东一家企业开具的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山东的那家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按理开具的应是通用机打发票,请问该发票正常吗?答:此类情况允许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22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文件第三条第(四)款第2点规定,纳入试点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企业收到纳入试点的山东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正常发票。
9、我公司的产品被上海的购买企业退货了,按规定公司应按上海企业给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现在收到的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请问能否据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22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同时文件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10、我公司是汽车销售商,现在进行以旧换新方式销售汽车,购买方支付新车的价格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返还旧车回收的价款,请问我公司在确认收入缴纳税款时能否扣减返还价款?答:不能。增值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企业所得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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