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财会退税
标题: 绗缝行业税收政策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北丐洪七公 时间: 2009-10-17 08:34:10 标题: 绗缝行业税收政策解读
绗缝行业税收政策解读 2009-10-15 10:57:56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5 文字大小:【大】【中】【小】
绗缝行业税收
政策解读
第1-3期
浦江县国家税务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前 言
浦江县目前有省级行业协会3个,县级行业协会十余个。为了帮助各行业企业迅速、全面、准确的领会贯彻国家、省、市、县制定的各项税收政策,我局专门组织政策法规科及相关管理科室,定期对新近一个时期涉及各行业的税收政策分门别类进行编辑,除尽量抓住要点外,还对政策的变动做了阐述,列出了相关文件依据,对政策的执行给出了提示,提供了咨询电话,以求行业对政策的精细解读。本辑辑录的是绗缝行业的税收政策。
为各行业提供个性化的税收政策服务,是我局的一个尝试,期望有关行业提出宝贵意见,以便使我们的纳税服务工作做得更好。
目 录
第一章 本行业近期税收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节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节选)
三、出口退税有关主要业务操作指南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2、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3、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4、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5、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6、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办理退税的操作办法
7、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生产性)退税政策规定解读
8、货物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时的会计处理
第二章 调整的税收政策
一、
《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二、
《财政部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行业优惠政策
一、《浦江县2008年度工业科技发展扶持政策》
二、《浦江县关于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章 本行业近期税收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一)主要内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执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温馨提示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2)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行情 股吧)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4)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四)咨询服务电话
政策法规科:88181023
管理一科:88181128
管理二科:88181108
管理四科:8818112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主要内容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执行时间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温馨提示
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明确:1、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埋藏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它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2、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3、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的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作了调整:1、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2、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咨询电话
政策法规科:88181023
管理一科:88181128
管理二科:88181108
管理四科:88181122
三、出口退税有关主要业务操作指南
(一)主要内容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一、业务概述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后,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需出示的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2.需报送的资料
(1)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
(3)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特许退(免)税的单位和人员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的,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出口商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受理环节
1.查验资料
查验出口商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2.核对资料
(1)审查出口商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商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商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出口商;
(3)审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送证件、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商补正或重新填报。
(5)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回执交出口商。
3.转下一环节
核对无误后,将出口商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受上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系统调阅以下资料实施审核:
(1)税务登记信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信息
(3)退税帐户帐号信息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2.通过以上审核,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出口商,在系统中录入核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信息。将有关资料归档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一、业务概述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需出示的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2.需报送的资料
(1)有关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已变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不需提供)
(3)已变更的《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不需提供)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商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如出口商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受理环节
1.查验资料
查验出口商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2.核对资料
(1)审查出口商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商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商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出口商;
(3)审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送证件、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商补正或重新填报。
(5)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回执交出口商。
3.转下一环节
核对无误后,将出口商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受上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系统调阅以下资料实施审核:
(1)税务登记信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信息
(3)退税帐户帐号信息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2.通过以上审核,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出口商,在系统中录入核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信息。将有关资料归档。
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出口退税证明)
一、业务概述
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二、法律依据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未收汇核销的以及试行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不需提供)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载有《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生产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填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与提供的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上相关内容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已退税额、应补回已退税款等计算是否准确;
(5)对需要补税的,通过系统查阅是否已结清应补缴的税款;
(6)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应补缴的税款未结清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7)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同时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上注明退运货物的代码及退运数量,并签署办理时间及经办人姓名。
3.资料归档
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出口退税证明)
一、业务概述
出口企业已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因故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据此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原件和复印件)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 如出口企业无法提供要求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应提供通过电子口岸打印出的丢失的出口报关单和核销单信息
5. 载有《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企业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对于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延期申报的在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申请补办;
远期收汇的,出口企业需在超过预计收汇日期的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
(3)审核《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送证件、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4)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5)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
3.资料归档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出口退税证明)
一、业务概述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再据此向海关申请补办。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它未丢失联次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 如出口企业无法提供要求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应提供通过电子口岸打印出的丢失的出口报关单和核销单信息。
5.载有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企业应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送证件、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5)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
3.资料归档
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
办理退税的操作办法
一、相关税收文件规定
㈠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开始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自1994年1月1日起,外贸企业允许小部分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
㈡退税率和征收率按孰低原则计算退税;2004年1月1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
㈢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凭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5]2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二、申报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具体操作
㈠出口货物与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品名、数量、金额一致,可直接录入申报系统,生成数据申报。
㈡出口货物与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品名、数量、金额不一致,需要填制出口进货分批单按照退税率和征收率按孰低原则
⒈当出口商品退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例如退税率5%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6%)
进货金额按照出口商品退税率的进行折算(即录入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出口商品退税率。
⒉当出口商品退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例如退税率9%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4%)
进货金额按照出口商品征收率率的进行折算(即录入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出口商品退税率)。
参考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5]248号)
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生产性)
退税政策规定解读
一、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的定义:
㈠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是指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企业。
㈡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青岛市将小型企业的标准定为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不到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具体政策规定:
㈠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规定
⒈国税发[2003]139号文第八条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⒉国税发[2003]139号文第九条对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
㈡2006年7月1日后规定:
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三条,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款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㈢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出口企业期满后规定:
国税发[2003]139号文第八条中,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㈣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特殊情况处理规定: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三、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会计核算06年7月1日后的变化
㈠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阶段
⒈根据文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免抵退税=免抵额
⒉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免抵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⒊进项税额留抵结转下期
㈡2006年7月1日后
⒈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应退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收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⒉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免抵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⒊收到出口退税款时,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出口退税
友情提示:小型出口企业年度终了后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退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12个月)的当月对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税。请各企业办税人员按时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参考文件:
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2003年11月18日)
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2006年7月12日)
⒊《出口退税政策培训提纲》
货物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时的会计处理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
(一)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时
根据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冲减当期出口销售收入:
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红字)
贷:主营业务收入(红字)
根据退关退运货物调整已结转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红字)
贷:库存商品(红字)
注意事项:
① 当出口货物发生部分退运时,冲减的销售收入应按照该部分退运货物的原始出口销售额确定。
② 对于货物出口时与退运时汇率发生变化的,应以货物出口时的汇率为准。
③ 发生退关退运业务,在帐务上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同时,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④ 对于退关退运货物已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的,由于申报系统在计算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已包含退关退运货物,所以在帐务处理上可以不对退关退运货物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单独冲减主营业务成本,而是在月末将汇总计算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一次性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中。
(二)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当年发生退关退运时
根据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
调整已结转的退关退运货物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根据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乘原出口退税率计算补交免抵退税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注意事项:
① 当出口货物发生部分退运时,应按照该部分退运货物的原始出口销售额计算补税。
② 对于货物出口时与退运时汇率发生变化的,应以货物出口时的汇率为准。
③ 据以计算补税的税率,应以货物出口时的出口退税率为准。
④与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不同,对于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当年发生退关退运时,不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冲减。
(二)执行时间
按照上述相关文件执行的日期确定。
(三)温馨提示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后,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4、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出口企业已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因故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据此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
5、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再据此向海关申请补办。
6、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办理退税的操作办法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生产性)退税政策规定
分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生产性新发生出口业务和小型企业会计核算06年7月1日后的变化等相关内容,按文件规定具体执行。
7、货物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时的会计处理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时和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当年发生退关退运时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
(四)咨询电话
管理三科:88181036
第二章 调整的税收政策
一、《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38号)
(一)主要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玩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4%。
(二)执行时间
以上调整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温馨提示
绗缝业属于上述调高出口退税率所列内容。
(四)咨询电话
管理三科:88181036
二、《财政部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一)主要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二)执行时间
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温馨提示
绗缝业属于上述调高出口退税率所列内容。
(四)咨询电话
管理三科:88181036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一)主要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执行细则。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此关于资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完毕,企业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范围和具体申报程序和规定,有了确切的依据。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以下三类:
1、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资产损失;
2、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资产损失等;
3、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管理办法》特别明确,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这样对于已经完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或者在汇算清缴期未来得及上报资产损失的企业来说可以吃下一颗定心丸。
《管理办法》对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投资损失的认定、责任等方面对于财税[2009]57号进行了执行方面的具体补充。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六项:一是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是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是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是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是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管理办法》强调,上述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所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
税务机关审批权限主要有三项。一是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二是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三是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特别提示,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三、资产损失认定方面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1、企业资产损失应当以账务处理为基础,比如企业根据内部控制的要求和财务管理的程序已经管理当局作出责任认定和核准处理批示,资产损失已经转入“待处理资产损益”或“营业外支出”。
2、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3、注意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账务转出处理。
4、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5、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6、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管理办法》最后强调指出,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四)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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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二科: 88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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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业优惠政策
一、《浦江县2008年度工业科技发展扶持政策》
(一)主要内容
一、鼓励企业优化提升,做强做大
1、创优创牌奖励。工业企业新创一只国家级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次性奖励60万元;省级名牌产品或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0万元,省知名商号一次性奖励5万元;市级名牌产品、市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号,一次性奖励1万元。
新创一只国家免验产品一次性奖励企业20万元,新创一只国家免检产品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经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
首次获得国家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工业企业,每只品牌一次性奖励生产企业20万元,新创省出口名牌、市出口名牌的工业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1万元;在产品出口国(地区)注册商标1只,奖励注册企业1万元。
同一企业同一年度获得同一级别不同荣誉称号不重复计奖,获得不同级别称号的,按最高级别计奖。
2、先进装备资助。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项目,投入全新先进生产设备50万元及以上,并按期(不超过2年)竣工投产的,投产后经相关认定,允许类技改项目给予设备投资额6%的资助,鼓励类技改项目给予设备投资额8%的资助,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不予资助。对列入县级、市级、省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另加0.5%、1%、1.5%。对融资租赁引进使用的设备,在租赁使用期间,当年支出的设备租赁费按先进装备资助标准给予资助。同一企业先进装备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3、上规模企业特别贡献奖励。
销售规模奖。工业企业首次年销售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1万元;首次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此后以1亿元为单位,每超过一个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同一企业同一年度最多不超过5万元。首次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亩均税收奖。占地5亩以上或年纳税总额5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亩均税收达到5万元以上的,按企业占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元的资助;入库税收(包括工业企业所缴的纳入财政总收入口径的国、地税和水利基金、教育费附加,不包括查补税、减免税、退税)100万元以上且亩均税收超过10万元的工业企业,超过部分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经开发区或乡镇(街道)备案的租赁工业企业,税收可计入出租企业,奖励资金由出租企业和承租企业按税收比例分成。
工业企业从2006年起纳税总额首次连续三年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且年均增幅在10%以上的,分别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50万元、l00万元;纳税总额首次连续五年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且年均增幅在10%以上的,分别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100万元、200万元。
4、企业上市奖励。企业上市培育期3年内,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环比增长15%以上的,其增长超出15%部分的地方留成,经批准后以财政支出形式返还给企业,扶持企业发展。企业申报上市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核准可纳入当年税前成本。
企业上市前按上款享受的扶持资金所有权属政府,由上市办、县财政局与企业签订培育上市协议,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年内、新设立股份公司在5年内上市的,无偿让渡给企业,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上市的,取消扶持政策并收回所有上市优惠。
企业实现境内外主板、创业板上市,明确募集资金80%以上用于本地投资发展的,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境外上市企业,需提供有关上市及募集资金进人境内公司的证明,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对于实现买“壳”上市后将其公司注册地迁至县内并纳税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5、担保公司资助。注册资本超过10万元,且当年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余额达到5000万元的担保公司,一次性资助5万元。
二、鼓励企业节能减排,安全生产
6、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装备资助。工业企业投入安全生产、消防、节能降耗、减排设备设施5万元以上的,经备案与相关认定的,按设备设施投资额的8%给予资助。
7、节能降耗、安全生产项目奖励。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并通过省级及以上有关部门验收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省级及以上节能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按补助资金的50%给予配套奖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促进技改项目,设备投5万元以上的,按设备投资额的8%给予资助。
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对企业主要耗能、耗水、耗材设备和工艺进行改造的节能、节水、节材和项目,研发、应用节能、节水、节材产品项目,已经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阶段性验收企业持续实施中、高费项目且投资总额超过5万元的,按投资额的8%给予资助。
对获得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和浙江省“绿色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省级、市级循环经济试点或示范的工业企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的,分别一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1万元;获得国家、省、市级安全标准化或示范化单位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10万、1万元。
8、节能产品奖励。对节能产品被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和浙江省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9、综合能耗下降奖励。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煤以上重点用能企业,其万元工业值综合能耗在同比下降4%基础上,每降低1个百分点,奖励0.5万元;对有国家或省能耗限额标准的行业,鼓励企业开展能耗达标活动。达到国家或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经有关部门验收,一次性奖励10万元。
10、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通过省级验收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列入省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认定为省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企业,设备投入按节能技改项目标准给予资助。
三、加快社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产业集群发展
11、工业服务中心奖励。为工业发展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工业设计等服务的行业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和科技中介等机构,正常运行并被授权或认定为国家、省、市级别的,分别奖励20元、10万元、2万元。
12、鼓励创办工业服务平台。对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技术开发、专利代理及“售前”、“售后”服务产品检测等)的社会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认定,一次性给子5万元的资助,用于购置设备、租金等开支。实行独立核算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单证代理的,每代理1家奖励1万元;为企业注册代理且当年度有出口实绩的,每代理1家奖励5000元。对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单位资助20万元,制订地方标准的资助105元。
13、行业协会资助。新组建设在浦江的国家级、省级工业行业协会,一次性资助工作经费20万元、10万元。
四、鼓励企业技术创新,依靠科技进步
14、专利申请奖励。本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专利,授权当年一次性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件国内发明专利1万元,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外观设计专利800元;国外发明专利2万元,国外实用新型专利l万元,国外外观设计专利5000元,香港标准专利2000元。
15、专利先进企业奖励。被评为国家、省、市级专利示范工业企业的,分别奖励10万元、5万无、2万元。
16、专利实施奖励。新批准的专利产品当年销售收入(含税)5000万元且纳税5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销售收入1000万元且纳税1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销售收入500万元且纳税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销售收入300万元且纳税3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17、高新技术(产品)奖励。首次获得国家、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化试点或示范企业、工业设计创新试点或示范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2万元。
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的,每只产品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得省、市高新技术产品的,每只产品一次性分别奖励3万元、1万元。列入省新产品试制计划、省级工业新产品计划的,每只产品奖励1万元,通过验收的,再奖励3万元。
18、科技项目资助。列入国家、省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分别资助5万元、2万元;国家创新基金、省重大科技专项、省科研项目、国际国内合作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863计划成果与民营企业对接项目、省级高新技术产业财政贴息项目、省知识产权转化项目、国家、省级技术创新项目、省重点技改项目、“双千工程”项目、省共性技术(合力)攻关项目、省重点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省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通过实施验收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按上级到位资助经费的50%进行配套。
对首次专利转化为标准、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并获得相关证书、列入省质量赶超项目的企业分别奖励2万元。
19、引进先进技术奖励。工业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或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经科技部门组织鉴定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的,经相关认定,按实际支付给合作方技术开发费的20%(最高不超过20万元)给予补助。
20、研发投入奖励。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其研发技术水平经科技部门组织鉴定处于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经相关认定,按当年研发投人的5%(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给予补助。
科技创新类奖励(补助)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或同一内容,获得同一级别的不重复计奖,获得不同级别称号的,按最高级别计奖,与设备资助不重复计奖。
五、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实施“走出去”战略
21、出口规模奖励。生产和外贸流通企业年自营出口(以海关数为准,下同)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分档奖励。50-100(含)万美元部分,奖励人民币1.5万元,100-1000(含)万美元部分,每增加100万美元加奖2万元;1000-2000万(含)美元部分,每增加100万美元加奖3万元,2000万美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00万美加奖4万元。外贸流通企业收购县外产品的不予奖励。加工贸易在地产品出口奖励基础上,按报关出口额1美元补助工作经费5分。
22、实行出口信用保险补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工业企业,按照实际支付出口信用保险费的50%子以补助。
23、培育有效出口主体。鼓励获权生产工业企业自营出口。凡第一年发生自营出口业务在50万美元及以上的(含获权但从未发生自营出口的)工业企业,奖励1万元。
24、鼓励境内外参展。对参加由县政府统一组织的境外各种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销会的企业,每一摊位补助2万元。对省、市、县政府要求的浙洽会、哈洽会、东盟自由贸易洽谈会、水晶博览会等国内展会,每个摊位补助4000元。除上述展会之外,行业协会组织企业抱团参加境内各种展会,且参展摊位达到20个的,补助行业协会10万元,超过20个摊位的,每增加一个摊位补助行业协会4000元。无分配指标参加广交会的企业,每一摊位补助2万元;无分配指标参加华交会的企业,每一摊位补助1万元。
25、鼓励企业设立境外机构。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且带动本县产品出口的境外企业,一次性补助开办费2万元。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六、优化服务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26、鼓励引进外资内资工业大项目。外资项目引资奖励。2008年设立的合同外资达到5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奖励企业1万元;对现有外资企业和新设立的合同外资不足10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当年度按合同规定期限到位的外资,每实际到位外资1美元,奖励企业人民币2分;新设立的合同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含单项增资1000万美元)且首期外资到位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每实际到位外资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3万元。
外资内资大项目土地政策。参加由省、市、县政府招商引资签约活动的(属国家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的)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且外资到位500万美元以上外资项目和投资超过1亿元且注册资本超过6000万元的境内项目,实行一事一议,项目配套用地予以优先挂牌。
27、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总部设在县内,生产加工基地在县外的工业企业,县外生产部分所缴税收留县部分的40%由财政补助给企业。
28、鼓励提高投资强度、经济密度。对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高于省定控制指标20%以上的工业项目,达产后单位面积实现年度销售产值为投资强度1.5倍以上的,分别一次性给予企业当年增值税留县部分的20%、30%。
29、鼓励挖掘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总体规划及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企业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对旧厂房进行改造加层,免收厂房改造加层部分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新批外资企业(已投产)租赁厂房的给予租金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
七、鼓励企业引智引才,实施人才强县战略
30、建立科技人才津贴制度。在浦江工作满两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高层次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和省“151”人才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博士每人每月津贴500元;市级拔尖人才每人每月津贴200元;县级拔尖人才一次性奖2000元,并在三年内每人每月津贴100元。
八、附注
县财政安排3000万元以上专项资金(滚动使用)用于扶持工业经济发展。对扶持工业发展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节能降耗、减排、安全生产(包括消防安全)实行“一票否决”。未完成县政府确定的节能降耗、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列为重点安全隐患整改挂牌单位未完成整改的企业,不得享受当年度财政扶持政策。工业企业兑现第一、第六部分政策总额最高不超过企业当年上缴税收留县部分的80%(新办企业除外)。新办企业扶持资金超过实缴税收留县部分的,在两个会计年度内兑现(不超过两个会计年度实缴税收留县部分总额)。
本政策每半年兑现一次,逾期不再补兑(项目投资期内设备补助可延期一年);严把关、精操作,实行企业申报、部门初审、财政审核和媒体公示制度;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当年度及后二年的所有政策性奖励。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2009年县政府奖励政策基本上与2008年类同,可以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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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浦江县关于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一)主要内容
二、做好基础工作,积极培育上市后备企业
1、几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以上,近三年企业销售收入和实现利润每年平均增长10%以上,产品科技含量高,具有高成长性,经营班子素质较好,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在近二、三年内有上市设想和计划安排,并已同上市中介服务机构签订辅导服务协议的企业,均可列入上市培育对象。
2、列入上市培育对象的企业要制订好上市工作的计划,确定专人负责,认真选择好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企业上市做好基础工作。
3、凡符合上市培育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县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上市办),由县上市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县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确认。上市培育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按程序申报。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企业改制上市
1、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资产并购重组、审计调增利润、资产评估增值等原因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契税,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以财政支出的形式给企业予以全额补助。
2、企业在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前按国家税收、会计政策规定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归投资者所有。
3、拟上市的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给予办理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权证、专利商标、项目评估等过户手续的便利,并参照非交易性过户处理,相关费用减半收取。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列入当年税前成本。
4、股权、土地、房产等资产因上市需要在控股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转让,权益变化部分所涉税收按规定征收,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以财政支出的形式返还给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创新发展。在控股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之外转让但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化的,权益变化部分所涉税收按规定征收,其地方留成部分上市后,由财政以财政支出的形式返还给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创新发展。
5、企业上市培育期3年内,企业所得税在比上年实际入库数保持增长15%的前提下,其增长超出15%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以财政支出的形式返还给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创新发展。
6、对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投资高新技术或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准予立项,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并推荐享受国家和省、市技改贴息等各类扶持资金。支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指导申报国家和省级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
7、县内企业实现境内外主板、创业板上市,明确募集资金80%以上用于本地投资发展的,给予一次性200万元的奖励。境外上市的企业,需提供有关上市及募集资金进人境内公司的证明,并经县上市办确认。
8、对实现买“壳”上市后将其公司注册地迁至县内并在县内纳税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9、企业上市前按本意见享受的政府扶持资金所有权归属政府。由县上市办、财政局与其签订培育上市协议,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3年内上市、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5年内上市的,无偿让渡给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上市的,取消并收回所有上市优惠政策;培育期间如发生重大不利上市事项的,取消兑现扶持政策。
10、对上市过程中,如遇上述条款以外的特殊问题,由县政府按照“一企—策”的原则,予以专题研究解决。
四、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领导和服务
1、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领导。县上市办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抓好企业上市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和服务,做好与国家、省有关部门、券商、企业之间的沟通、联络。
2、各有关部门要围绕企业上市工作,按各自职能,尽心尽力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为企业上市营造良好的环境,创造必要的条件。
3、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兑现企业上市奖励及支付宣传培训等费用,对成功推动企业上市的有关责任部门给予适当奖励。上市培训对象所享受的扶持政策和上市公司享受的奖励政策,由县上市办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实施,报县政府批准后兑现。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企业可按县政府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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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节选)
(一)主要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1、明确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简称企业)。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明确加计扣除的相关内容:与上述“三新”研发相关的费用可加计扣除,扣除比例为150%。
3、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文件规定要求的资料。并按规定程序报送上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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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四科:88181122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一)主要内容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一、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的税务处理
(一)适用对象:两类高新技术企业
1、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发[2007]40号规定,该类企业是指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于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享受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点: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4)这里的税收优惠起始年度不是开始获利的年度,而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二)适用情形: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税务处理: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咨询电话
政策法规科:88181023
管理二科:88181108
管理四科:88181122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一)主要内容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温馨提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如何才能享受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作了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应注意以下几个重点。
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具备的条件:
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上述规定条件,企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可见,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不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也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
技术转让所得规定的业务范围: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时限:
对于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要注意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的财务核算方面的要求: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还要注意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的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时限要求: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境内、外技术转让备案资料不同:
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另外,企业还要注意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缴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咨询电话
政策法规科:88181023
管理二科:88181108
管理四科:88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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