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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热点问题汇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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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8 13:15:5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14年1月热点问题汇编

来源:日期:2014-02-24

1、请问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因此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要特别注意前提,资产重组多次转让后必须是“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视为“一并转让”,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


2、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商贸公司,现收到铁路公司在2014年1月份开具的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因为铁路运输行业在2014年已经“营改增”了,请问该票据是否还可以使用?

答:可以使用,但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同时《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五条,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请问单位聘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 可以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因此聘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符合条件也可以按照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操作,享受增值税优惠。


4、我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请问由于商品过期造成的企业损失是采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 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但是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企业商品过期造成的损失,单笔不超过500万元的,可采用清单申报,无需专项申报。


5、我公司为“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时,年销售额是按差额扣除之前,还是扣除之后?

答: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6、境外一家企业替我公司在境外做广告宣传服务,请问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同时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7、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请问减免的增值税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同时《财政部印发<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4号)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因此,对照上述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而暂免征收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且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我公司是图书的零售企业,按照财税〔2013〕87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图书零售的增值税免税优惠,请问该文件发文之前我公司2013年已缴纳的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申请退税或抵减后期税款,但前提是免税的销售收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二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同时文件第八条规定,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9、我公司商业零售公司,年底实行会员积分兑换商品的活动,对于兑换的商品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需要缴纳增值税。

企业赠送给消费者的商品无需消费者支付价款,属于无偿赠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10、我刚购买了一辆新车,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什么不是按照“车辆不含税销售价格”乘以10%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四条规定,车购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其中,车购税的税率为10%。

税务机关的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会有每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这个“最低计税价格”,是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认,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发布并定期更新。如果纳税人所购车辆的不含税价格低于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则按照系统中的最低计税价格计算缴纳车购税;如果纳税人所购车辆不含税价格高于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则按照所购车辆不含税价格计算缴纳车购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第36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税务总局根据应税车辆价格信息,按照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的规定实时核定每台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并下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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