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浦江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通知 |
浦财法〔2011〕6号 关于印发《浦江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局(分局)、中心: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浙财法〔2010〕17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浦江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浦江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财政 行政处罚 裁量权 通知 抄送:县府办法制科。 浦江县财政局办公室 2011年1月20日印发 附件1: 浦江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第五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七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处罚裁量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等情节。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浦江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的行政处罚案件,量罚情节的适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意见作较大幅度调整的,应当遵循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五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财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局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的执行。同时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如遇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浦江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节 | 细化、量化参考标准 | |
企业 | 1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通则》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违反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 |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 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 | |
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 |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三条 |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 | 未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警告 | ||||||
3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通则》、《公司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四条 |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对个人的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4.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 根据《公司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会计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 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
监督 | 4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监督 | 5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监督 | 7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并处获益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
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获益在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监督 | 10 | 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恶劣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 ||||||
11 | 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恶劣 |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采购 | 12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警告,不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警告,并处罚款 | ||||||
13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警告、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警告,不罚款 | ||
14 |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警告,并处罚款 | ||||
15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指定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警告,不罚款 | ||
16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17 |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警告,并处罚款 | ||||
18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
19 | 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警告,不罚款 | ||
20 |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
21 |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 ||||||
采购 | 22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警告,不罚款 | |
23 | 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
24 | 与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有前列行为,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 罚款 | ||
有前列行为,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25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26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
27 | 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有关招投标信息的 | ||||||
28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 罚款 | 主动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二万元至三万元 | ||
未主动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三万元至五万元 | ||||||
未主动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 | 五万元至十万元 | ||||||
29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 提供采购文件注明的供应商必备条件或关键技术指标方面的虚假材料并对采购结果造成影响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 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提供除上款规定之外虚假材料并且对采购结果造成影响的 | 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提供除上款规定之外虚假材料但对采购结果未造成影响的 | 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30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在十八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 | ||
31 |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32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在十八个月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33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34 |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采购 | 35 |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不吊销许可证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吊销许可证 | ||||||
36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 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
37 |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 警告、罚款 | 有前列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8 |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 有前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9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
40 |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
41 |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
42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或比较恶劣的影响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票据 | 44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指定的印刷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擅自印制票据 | ①销毁非法印制的财政票据;②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③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未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票据 | ①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未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未保证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 ①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②情节较重,造成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③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票据 | 45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转借财政收入票据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间的串用 | ①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②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非税收入票据、其他财政票据与税票间的串用 | ①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②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 | ①销毁伪造、变造的财政票据;②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③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私自买卖财政收入票据 | ①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程序,非法、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 | ①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程序,非法、擅自损毁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 | ①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7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①销毁伪造的监(印)制章和非法印制的财政票据;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其他违法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罚款 | ①使用非法票据;②虚开财政票据;③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灭失;④拒绝、阻挠票据管理机关询问、检查;⑤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等 | ①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会计 | 49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会计法》第42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有前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50000元的罚款。 | |
50 | 私设会计账簿的 | ||||||
51 | 未能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
52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 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有前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0~20000元罚款;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
53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
54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
会计 | 55 |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 | 《会计法》第42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有前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50000元的罚款。 | |
56 |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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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有前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0~20000元罚款;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
58 | 违法使用会计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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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会计法》第43条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 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3000~50000元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60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会计法》第44条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
61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会计法》第45条 | 罚款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可以处5000~50000元的罚款 | ||
62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3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有前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000~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0~20000元罚款,对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63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的方法的 | ||||||
64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 ||||||
65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 ||||||
66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情况的 | ||||||
67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40条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对企业可以并处5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3000~50000元罚款;对会计人员,情节严惩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68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41条 | 罚款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 可以处5000~5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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