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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打印本页]

作者: 北丐洪七公    时间: 2008-5-21 18:42:01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5-21 08:43:40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7  文字大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反映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二、对于各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第四条中规定“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远期结汇除外)调整为210天。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第六条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中规定,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五、现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可通过修改系统设置参数的方式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对审时限,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自行调整。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年5月9日封发

校对: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作者: 北丐洪七公    时间: 2008-5-22 10:34:17

关于国税发[2008]47号文件执行时间问题 2008-05-22 08:22:08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7  文字大小:【】【】【
各市国税局进出口处:
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后,部分市地局反映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不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2008]47号文件执行时间为自然时间,即申报时间,出口企业在2008年6月1日以前申报的,其核销时间仍为180天;2008年6月1日以后申报的,核销时间调整2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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