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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一---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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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5:10:4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一)

2011年12月13日 10:12:44  来源: 今日浦江
  一、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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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5:13:57 |只看该作者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五)

2011年12月19日 10:29:46  来源: 今日浦江
  为了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特征,我们必须正确区分非法集资犯罪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是商品与资金的等价流动,而集资则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筹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中集资人在投入资金时,并没有立刻获得等价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期待于投入的资金能够在将来获得收益。从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的非法集资犯罪基本特征来看,一般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处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给出的非法集资的三个主要特征,即一是未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回报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对犯罪危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根据刑罚的适用边界,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中还增加了第四个特征,即采用公开方式劝诱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参与资金筹集,并且集资人数、集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特征(二)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呈急剧上升之势,而且呈现出“从单一领域向多行业、多领域,由重点地区向全国蔓延,由国内向国外发展,由一般违规发展为严重违法犯罪等特点”。此类犯罪往往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造成严重危害。由于相关立法并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易区分,处置工作难,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考验着立法机关与司法部门的智慧。
  严格来说,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概念上使用非法集资一词,是融合了众多实务经验衍生而来。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客观上都要借助于一定的形式实施,该形式是否具备违法性并不重要,关键要看募集资金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以支付高息回报的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就违反了国家关于居民储蓄及金融管理秩序,具有非法性。认定集资行为为非法行为,应将整个集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重点观察两个关键要素:1.该活动为投资活动。2.涉及社会公众。只要证实行为人以一般公众为对象吸纳投资,无论其采取何种经营模式,都可推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认定,可以综合既往“二要件”、“三要件”的成果,按照“四要件”的框架,进行可行的理论构建。所谓“四要件”,是在探究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刑事法条中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认为非法集资犯罪应该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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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5:13:28 |只看该作者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四)

2011年12月16日 9:13:50  来源: 今日浦江
  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特征(一)
  编者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宽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非法集资是指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本文就非法集资的法律认定作系列报道、宣传,全文共分为三篇。
  早在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集资诈骗罪”认定当中对“非法集资”作了界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初步揭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未经批准;二是面向社会公众。此后,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47号令),非法集资作为一个特指词汇首次在国家行政法规中正式出现。随即不久,1998年7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国办发〔1998〕126号),在第1条中,对范畴更大的乱集资作了规定:“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将“办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加以整合,给出了一个更加详尽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前述规定来看,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从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上都突出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特征条件,认定起来相对简单,也比较适合当时我国金融国有垄断情况下,政府对金融系统严密监管的背景。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宽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以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这些行为往往并不涉及国家金融监管的领域,而是表现为一种民事或商事行为,无需获得相关管理职能部门的审批或者同意。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难以适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已经通用的基本特征来界定非法集资,而不得不更多地罗列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并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曾把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式归纳为7种,国务院也将非法集资活动归结为12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暂时增强了对特定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打击力度,却也暴露出国家立法部门限于认识上的桎梏,尚不能从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现象中提炼出其本质属性,因而现有法律法规也就没有对非法集资犯罪给出一个权威的特征标准,由此在刑法上缺乏相对应的适用罪名和打击对策。这种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在客观上造成了非法集资犯罪适用罪名不清,执法司法部门认识分歧,导致了法律规制陷入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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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三)

2011年12月15日 10:25:6  来源: 今日浦江
  民间融资知识问答
  民间融资,一定要有风险意识,擦亮眼睛,认真识别,谨慎投资。任何时候都要记住:在追求高额投资回报的同时,风险也许正与你不期而遇。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行为?哪些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一)民间借贷行为是指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
  (二)下列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而借款的,如借款用于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者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2.企业以借款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4.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二、如何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一)借款用途要正当,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必须自愿,且借贷用途合法。
  (二)订立书面协议并妥善保管,协议上应注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用途、币种、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内容。
  (三)支付利息要约定,利率高低要有度,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四)借款到期,注意催收,多次催收无效时,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什么是非法金融机构?哪些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一)非法金融机构是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以及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也应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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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5:11:53 |只看该作者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二)

2011年12月14日 9:32:53  来源: 今日浦江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可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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