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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 浙地税函〔2009〕78号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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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 17:01: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函〔2009〕78号
颁布日期: 2009-3-6
实施日期: 2009-3-6
点击次数: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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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7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部分地区反映的企业工资费用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新税法颁布实施后,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通讯费补贴,以及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企业支付给雇员的相关费用,均应按新税法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税法颁布实施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85号)第一条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第十条规定已失效,予以废止。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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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2003-4-30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一)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时的成本。
  (二)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从关联方借入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入帐价值”按《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接受方以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转让)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有价证券转让成本(以入帐价值为限)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通知》第三条第
  (二)款“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整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三)企业年终纳税申报前(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纳税申报后(年度终了45日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伤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应于资产处置后,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在处置当年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确认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现金资产、非现金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在建工程等)
  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可以作为年度亏损,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二)对企业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金额较快,或损害的金额难以确定,企业在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时,应出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审核证明。对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金额较大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五、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六、《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即: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帐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帐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标准不适用。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七、《通知》第八条,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帐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帐损失,计提坏帐准备。计提坏帐准备的拖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提坏帐准备,向职工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八、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九、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材沉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十一、对职工防暑降温补贴问题。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178号)
  精神,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在上述标准内,在税前据实扣除。今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补贴发放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十二、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外贸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网点建设资金(简易建设资金或外贸风险实业基金),其所得税处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税前扣除。原浙国税发[1994]219号、浙地税发[1994]247号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原浙国税二[1995]108号、浙地税二[1995]222号第十条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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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   []         发布日期:1999-12-13    作者:   来源: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加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营销、清债等雇员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对支付给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的费用,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暂按50%、20%、30%掌握,并分别按工资、费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支付给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非雇员的费用,企业凭其提供的合法凭证列支。企业应将具体承包或提成办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集资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为便于计算,凡不高于1999年人民银行第一次调整利率前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年期基准利率为6.39%)的部分,允许在计算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因技改,开发高技术产品等取得的县级以上财政贴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2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货企业以委托代办广告、修理、会议等名义付给商品流通企业的有关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应作应税收入处理;供货企业支付的费用应凭取得的合法凭证税前列支。
  五、校办企业改制有关所得税问题。原有校办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暂按学校投资的部分享受校办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减税比例按学校出资股本(股份)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股份)的比例确定。
  六、不合法凭证的税务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制或取得的“白条”等不合法原始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待其取得合法凭证后方可按规定列支。
  七、富余人员的范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其劳动、工资关系全部转移到接收(安置)企业,并同接收(安置)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各地在受理劳服企业减免税申请时,安置的富余人员按此标准掌握。
  八、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问题。企业的财产损失额应包括非正常损失按规定转入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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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         发布日期:2004-02-04    作者:   来源: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当前,我省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发放标准不一,还有不少单位采取包干办法发放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中“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就我省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我省个人每月取得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统一规定为: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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