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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有关固定资产残值的确定(2003)70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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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8 13:58: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有关固定资产残值的确定(2003)70号  
*北丐洪七公&
  11.01 09:06
(转载自QQ群空间)[td]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2003-07-12国家税务总局  

http://www.sdds.gov.cn/sdds/72906417014571008/20031226/3998.html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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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2 16:01:03 |只看该作者
税收政策解读-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变化及执行时间的解析
[ 作者:佚名    转贴自:新疆地税    点击数:2902    文章录入:廖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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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是每个企业甚至个人都要接触的一项财产。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后都要按规定计提折旧,按照有关规定,在计提折旧前要扣除一定的残值比例。
  2003年以前,大多数企业都是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规定,在固定资产原值的3%至5%的范围内来计算提取折旧前应扣除的固定资产残值。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明确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但是对于5%的统一残值率的从何时开始执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即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指出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执行5%的执行时间为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即2003年6月18日。
  一、政策出台背景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为何在两年内针对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连续下发两个通知呢?仔细分析一下,还是有其道理的,分析如下:
  2003年以前,企业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残值率可以在3%至5%的范围内选择。企业在按照选定比例预留净残值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时,是不需要做调整的,只有固定资产残值比例高于5%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要做纳税调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残值比例不同,对企业的影响较大,虽然二个点的比例没有多少,但对于固定资产数额大的企业,这并不是一个小数字。举例说来:某中型规模生产企业,其帐上的固定资产有五套生产设备2800万元,折旧年限10年;厂房等不动产3500万元,折旧年限10年;汽车等运输设备700万元,折旧年限为5年。以上都是按3%残值率和直线法计算折旧。
  则每年生产设备计提的折旧额为:2800×(1-3%)/(10×12)=22.63万元;
  每年厂房等不动产计提的折旧额为:3500×(1-3%)/(20×12)=14.14万元;
  每年运输设备计提的折旧额为:700×(1-3%)/(5×12)=11.32万元;
  全年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额为48.09万元;
  若企业按5%的残值率来计算年折旧额,则为:
  每年生产设备计提的折旧额为:2800×(1-5%)/(10×12)=22.17万元;
  每年厂房等不动产计提的折旧额为:3500×(1-5%)/(20×12)=13.85万元;
  每年运输设备计提的折旧额为:700×(1-5%)/(5×12)=11.08万元;
  全年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额为47.10万元。
  从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残值率的不同,二者的折旧影响的损益为48.09-47.10=0.99万元,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3267.00元。
  而且企业降低残值率,可以将这部分金额以折旧的方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些不法企业利用这一点加大企业的费用支出额,从而减少企业的利润及应税所得,间接地减少企业所得税额,影响国家的税收,损害国家的利益。
  因此,为了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70号文件,对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做出了明确。此举杜绝了个别企业以残值率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做法。
  国税函[2005]883号通知则明确了企业确定5%固定资产残值率的适用时间: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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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5 14:15:2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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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成文日期:2003-06-18
[url=]字体[/ur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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