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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如何负担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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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1 10:31: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如何负担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装得像树那样坚强 发表于 2005-4-11 12:49:00  

(仅供参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要求,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如何理解该文件的最新规定,做好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申报,生产企业有必要进行仔细分析,细心筹划。
  一、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原有征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由此可见,出口货物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依据,其免抵税额部分、退税额部分是不用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
  二、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社会背景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规定:“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文件中的应退税额包括通过国库直接退付给出口企业的应退税额和用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转移支付的应免抵税额。
  新的出口退税机制实施后,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往出口退税因受国家出口退税计划指标影响而造成的出口退税滞后及欠退税款严重积压问题,使企业出口周转资金不再无止境的沉积,大大地改善出口企业经营状况,使外贸出口能保持持续稳定增长。
  但在实施出口退税新机制中,遇到新的矛盾和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地方财政的负担不断加重。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一个地方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占比重过大,即便是不退税,由于免抵税额(超基数部分)25%由地方负担,地方政府将无法从该企业的出口增长中获得任何财政收入(不考虑所得税),地方城市建设和教育等公共性支出将会受到很大影响。考虑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对应免抵税额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失为一个好办法,波动较小,符合出口退税新机制的总体改革思路。
  三、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会计分析
  如果出口企业当期的应纳税额>0,企业会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出口企业根据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预审反馈情况,计算当期的应退税额和应免抵税额,如果当期的应免抵税额>0,企业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很显然,出口企业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这两个科目当期的借方发生额就可以计算出当期应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申报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有关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即实行“免、抵”税办法的生产企业也应规定申报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因为外贸公司是按照进项税额来计算应退税额的,其出口环节增值部分是不计算免、抵税额的,自然不用负担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对设立有独立核算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生产企业而言,其出口货物可以改由进出口子公司来出口。同时要综合考虑所得税、印花税等整体税收负担来调整与子公司的结算价格。


增值税免抵后城建税会计处理
(本文供参考与交流之用,若引用请参照正式文件)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针对该文件的最新规定,生产企业有必要进行研究分析,细心筹划,做好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申报工作。
     如何理解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新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按照以上规定,出口货物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依据,其免抵税额部分、退税额部分是不用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
     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出口退税机制。《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规定:“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文件中的应退税额包括用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转移支付的应免抵税额。
     这一新的出口退税机制实施后,遇到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是地方财政的负担不断加重。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一个地方的出口生产企业所占比重过大,即便是不退税,由于免抵税额(超基数部分)的25%由地方负担,地方政府将无法从该企业的出口增长中获得任何财政收入(不考虑所得税),地方城市建设和教育等公共性支出将会受到很大影响。考虑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对应免抵税额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波动较小,不失为一个好办法,符合出口退税新机制的总体改革思路。
      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会计分析。
     如果出口企业当期的应纳税额>;0,企业会进行以下会计处理为:
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已缴税金);
   贷记银行存款。
      如果当期的应免抵税额>;0,企业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为:
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
     很显然,出口企业根据“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已缴税金)”和“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这两个科目当期的借方发生额就可以计算出当期应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申报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注意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有关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即实行“免、抵”税办法的生产企业也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生产企业是按照出口销售收入来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环节增值部分需要计算免、抵税额;而外贸公司是按照进项金额来计算应退税额的,其出口环节增值部分是不计算免、抵税额的,自然不用负担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对设立有独立核算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生产企业而言,其出口货物可以考虑改由进出口子公司来出口。同时要综合考虑所得税、印花税、母公司进项税额等整体税收情况来调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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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4:06:23 |只看该作者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是否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6年10月23日


    根据《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41号)的规定:从调库的具体办法和调整税收计划任务的操作规定说明,“免、抵、退”税办法和“先征后退”办法相比,只不过是将退税环节前移,把“征、退两条线”变为“征与免、抵、退税”合一的坐支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的增值税额视同企业已缴纳了增值税。因此,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应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为了操作简便,生产企业可将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在次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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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4:07:22 |只看该作者

200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新政策解读

2005-10-14   [来源]税收科研资料中心  



      为了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的征收和(退)返政策,2005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对城建税的征收和退(返)政策进行明确。笔者将分别介绍这两个新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城建税照征
      (一)政策背景
      我国对出口企业规定了两种退税计算办法:第一种办法是“先征后退”办法,目前主要用于收购货物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第二种办法是“免、抵、退”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  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直接在免抵过程中抵去了内销货物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从而减少了城建税及其他附加。此办法仅是增值税退税方式的改变,不是税收政策的改变,是将退税环节前移,把征退两条线变为征与免抵退税合一的方法。其中,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进项税额部分的增值税税额,减少了城建税及其他附加。而在“先征后退”办法下,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建税。因此,不能因为退税方式的改变而减少城建税及其他附加,而要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税额按规定征收城建税及其他附加。
      (二)具体内容及操作规定
      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3月联合下文《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大财法[2005]115号)明确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内资生产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建税及其他附加的计征范围,按照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乘以规定的税(费)率计算缴纳城建税及其他附加。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二、“三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不退还城建税
      (一)政策背景
      新税制实施以来,国家为了鼓励或照顾部分行业或部门,不增加其税收负担,制定了“三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以增值税为例,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铸锻件生产企业、专业模具制造企业、某些宣传文化单位、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产业和福利企业等增值税分别实行不同程度的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和即征即退政策。但对于已随之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是否在退还增值税的同时一并退还,各地执行政策不尽一致,导致税法的严肃性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城建税收入,减少了地方政府财力。针对这种情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5月下发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明确规定不退还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
      (二)具体内容及操作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转发此文(大财法[2005]364号)并作出补充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此前已退(返)还的,不再补征;未退(返)还的,不再退(返)还。
      此文下发之前,大连地区仅对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产业退还城建税及其他附加(2005年开始,对部分福利企业城建税采取不征不退方式)。按照新文件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这些部门和行业不再退还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对城建税采取不征不退办法的企业,应自2005年7月1日起?熏在发生“三税”应税行为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建税及其他附加。
      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仅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一律不予退(返)还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附加;对于由于减免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仍执行《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即在退还“三税”的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建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  温晓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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