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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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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6 13:42: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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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字体:【】【】【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
  (二)对复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复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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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6 13:43:37 |只看该作者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12年09月1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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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并结合近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我们制定了《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目的
  为支持上海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三部委联合发出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此政策是出口退税管理模式的一项创新。该政策的施行,对出口企业缩短转关取得单证时间、及时办理出口退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促进出口企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要求,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据此,我局和海关总署多次研究操作细则,并在即方便出口企业,又严密管理,防范骗税的基础上,分别结合各自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为此,经两个部门又多次进行系统联调、模拟数据测试,以及我局模拟数据下发基层税务机关审核退税的测试等,截止到目前,税务系统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目的就是将启运港政策落实到位。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该《办法》从出口企业退(免)税备案、申报、审核、复核、退运等环节明确了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内容,具体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备案。主要内容为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必须满足的具体条件;明确:出口企业启运港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备案是由系统根据海关电子信息自动完成的,没有增加企业负担。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主要内容为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申报退(免)税应注意的事项,即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识,外贸企业单独申报,以方便管理。
  (三)出口退(免)税审核。主要内容为税务机关接收四类启运港数据(启运数据、正常结关数据、未到达数据、撤销报关单数据),以及利用报关单数据进行审核、复核,以及追缴税款等。同时,也明确逾期未结关,不在享受运港退税政策。
  (四)其他。发生退运情况,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实行增值税免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免税;以及加强预警评估工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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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6 14:03:06 |只看该作者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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