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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3:14: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周五, 2006-09-15 16:50 — zf 生育保险

一、生育保险宗旨及参保范围和对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参保范围和对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差额拨款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二、企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统一,实行实名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用人单位统一如实填写《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名册,填写清楚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工种、缴费工资等信息,报送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参保手续,并应及时通过网上申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名册,经县社保部门审核通过后,从网上申报的当月起计算参保时间。

三、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的确定

生育保险费由人单位按月到县地税部门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具体到职工个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最低不能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赔偿支付也以该缴费工资基数为准)×单位缴费费率。本年度单位缴费费率暂按5%执行。

四、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和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五、生育保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待遇

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六、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下定额标准进行补偿。(1)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早产、顺产和实施助产手续生产的,按每次生育2000元定额标准补助。

(2)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生产的,按每次生育3500元定额标准补助。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第一胎,且配偶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定额标准的50%。

七、女职工生育津贴如何计发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八、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提供的材料

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的,还应提供结婚证和生育医药费原始凭证。

九、《浦江县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实施时间

实施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县有关实施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地址:中山北路97号二楼大厅

社保处电话:4182793,4182136传真:4182802  

Email:Pjsbc@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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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3:14:46 |只看该作者
浦江县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周三, 2006-08-02 09:35 — oscar

浦江县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差额拨款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条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本年度缴费比例暂按0.5%执行,今后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实行定额补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下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1)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早产、顺产和实施助产手续生产的,按每次生育2000元定额标准补助。
(2)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生产的,按每次生育3500元定额标准补助。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第一胎,且配偶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定额标准的50%。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原开支渠道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的,提供生育医药费原始凭证。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县有关实施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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