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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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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3:18: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周三, 2006-08-02 11:21 — oscar

关于印发浦江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浦江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 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浦江县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农村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谋)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 申报 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 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征缴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暂按原办法执行。
(二)其他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国有企业、县属集体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申报。
其他原按扩面参保的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工伤保险费与女工生育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申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计费依据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三)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 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 资300%的,按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一缴费年度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浦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浦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浦的企业及外地驻浦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浦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县,对工资在浦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 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 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 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县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200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县属集体企业等非扩面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 19%,职工个人8%;其他原按扩面参保的用人单位(含农村个体参保人员)统一调整为15%,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含自谋职业人 员)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20%。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1.5%,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每年根据基金使用情况、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具体办法按浦政办发〔2005〕18号执行。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职工个人2%(自谋职业人员可选择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用人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年四月 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在每月10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 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者及其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 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 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 110%核定;无上月应缴费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 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奖励、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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