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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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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5 09:22:5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
2009-5-4 8:40:49

  

特  急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财驻浙监〔2009〕32



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

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内各代理支库(宁波不发)

2009年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由免税改为退税后,由于我省涉及的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类型较为复杂,为尽快地将此项退税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及《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特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二○○九年月十七日
附 件

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国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以下简称退税)优惠政策,完善我省(不含宁波市,下同)增值税退税审批机制,进一步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及《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退税须经退税资格认定、企业申报、财政初审、汇总审核、复审及审批等程序。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及退税的初审工作;各市财政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及退税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及退税的复审工作;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浙江监察办)负责办理资格认定及退税的审批工作,同时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省级、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的指导。

第二章    退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新办理退税的再生资源企业,在首次办理退税前需进行退税的资格认定。资格认定须经过企业申请、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浙江监察办核准3个程序。
第五条申请。新办理退税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填报《新增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企业申请认定表》一式5份(附1),同时附报如下资料各1份并加盖公章:
(一)退税资格认定书面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协议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五)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附2);
(七)未受处罚书面声明(附3);
(八)国税部门提供的2008年度免税证明材料;
(九)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
(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审核。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审核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在上报认定意见前应派人到现场审查审核有关条件的真实性,经各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第七条 核准。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复审意见和资料后,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新增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企业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核准意见反馈给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退税申报

第八条 经核准认定的退税企业一般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退税申请。退税企业月度缴纳的增值税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可按月提出退税申请。
第九条 申报退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退税申请正式文件;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申报人印章,税单较多的企业可附加盖公章的增值税入库明细清单;
(三)企业法人对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附4);
(四)当地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附5并随附电子文档);
(五)当地国税部门签署意见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计算表》(附6并随附电子文档);
(六)经金融机构确认的退税期间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七)退税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不需附纳税申报附表);
(八)退税期间的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如果退税期间是全年,只需提供年度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
(九)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如是采用一户通扣款的,应同时提供税收缴款的完税证;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退税期间专项审计报告;
(十一)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初审与复审

第十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报送资料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有效;
(二)适用的政策、退税比例是否准确;
(三)企业财务核算是否正确;
(四)税款金额是否已实际入库。
当地财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在企业报送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报送的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各市财政部门,由各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给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同时抄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各市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退税资料就上述第十条所列重点进行认真复审,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财政部浙江监察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初、复审时间依照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审退库

第十三条  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对上报的退税材料进行终审。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三级财政初、复审意见;
(二)企业适用退税政策的合规性;
(三)企业退税金额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在终审基础上作出批复,并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批复文件连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相应联抄送省财政厅、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国家税务局及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
第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同意企业退税的批复后,应及时督促相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加盖预留人民银行国库的印鉴并送交当地人民银行国库。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库收到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和《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四联,核对一致后办理退库。
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待人民银行国库办结退付手续后,应在退税企业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退付”专用章,连同《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一联退还退税企业。
第十七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人民银行国库办结退付手续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县(市、区)收入退还书复印件汇总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

第六章    退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负责初审、汇总审核、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国库对退税企业声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与声明不符的问题依据财税〔2008〕157号文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税、财政部浙江监察办相关职能部门应在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加强联系,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沟通。
第二十条 在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有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将不定期地开展退税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于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办法由财政部浙江监察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从2009年1月1日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销售自产综合利用生物柴油退税操作比照此办法执行。


附:1.《新增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企业申请认定表》
2.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3.未受处罚声明
4.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5.《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6.《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计算表》
附3

未 受 处 罚 声 明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本企业根据财税〔2008〕157号文件要求,特此申明:本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企业各项经营活动中,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而受到刑事处罚或相关行政处罚。如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而有瞒报、虚报之行为,愿承担一切责任。
                          声明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4

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本企业郑重声明:在此次办理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中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如有不实之处,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特此声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主题词资源
增值税
退税
审核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抄送:财政部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公室
2009年3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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