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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政府] 浦政发2009-53号 浦江县政府关于印发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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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2 13:13: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浦政发〔2009〕53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创建时间: 2010-03-24 14:23:51      发布机构: 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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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浦江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浦江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建房200710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浦政发20088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浦阳、浦南、仙华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城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浦江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指导和实施监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审计、公安、房改、总工会、劳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根据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拔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我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
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条件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应当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定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或租买结合,坚持一户一次一套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条件:浦阳、浦南、仙华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范围内的非农业人口。
(二)现住房条件: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
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五年内因意外事故、危重病人等特殊原因造成无居住房屋的,经核查认定后其原房产面积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三)经济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我县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次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经审批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住房保障面积。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购买,差价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超过核准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的,注明出让土地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意外事故、危重病人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75%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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