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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 2009年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主要税收政策(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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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6:25:0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9年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主要税收政策(三)2010-1-18 13:52 王燕多 【 】【打印】【我要纠错
  ◆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的扣除
  2009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二)特别提示
  在该文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概念: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保费收入和业务收入;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与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与无保证收益。
  同时需要注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通知明确,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对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通知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还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该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通知主要针对企业重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分为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并区分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文中对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并形式规定了75%、85%的量化标准,方便了企业的执行,特别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提供了税收优惠,有利于减轻企业在重组中的所得税负担,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对企业重组是一大利好。此外,文件对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定,防止企业恶意利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优惠政策进行避税。
  该政策的出台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体现了公平性的税法精神,使内、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其次,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的空白,为企业特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再次,文件规定在特殊重组中,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国外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出让方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这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
  ◆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
  (一)通知明确主要内容
  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其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政策统一了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口径,对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作了定性定量的描述,具体分为了贷款、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和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三类。既有效解决了政策衔接问题,又将计提准备金的资产范围回归到会计制度的规定上来,强调了计提准备金资产的贷款性质或贷款特征,剔除了不具有贷款性质的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等资产。
  ◆ 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1、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的企业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3、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特别提示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清算所得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股东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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