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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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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09:15: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补充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附件1)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二)《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3.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4.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1)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2)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4)。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本公告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四)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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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8 09:24:11 |只看该作者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服务出口的决定,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财税〔2015〕118号文件明确:自2015年12月1日起,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以上应税服务以下统称为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为落实好该政策,明确与之配套的退(免)税办法,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范围,即: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及《公告》所附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
  (二)提供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退(免)税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进行退(免)税申报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申报资料的要求。具体如下:
  1.合同的要求。
  一是必须是与境外单位签订的,且与申报的退(免)税相对应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
  二是向境外单位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提供的合同应已在商务部的“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提供的合同应已在商务部的“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审核通过。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时,应同时提供合同已在上述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系统打印的书面证明。
  2.相关证明的要求。
  一是向境外单位提供电影、电视剧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向境外单位提供电影、电视剧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二是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3.收汇凭证的要求。
  一是必须是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二是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收款凭证申报退(免)税,但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且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四)明确了主管国税机关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的审核要求。
  1.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应重点从政策适用范围、合同签订方应为境外单位、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等方面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申报,对于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还应审核进项发票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一致性。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的审核标准,便于基层税务人员操作,也利于企业遵从。
  2.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五)统一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不同税收政策的时限与出口货物劳务的时限,即: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完善了《管理办法》中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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