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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财税] 浙江省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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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5 11:05: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2-18



浙财税政〔2019〕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社保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人员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已享受《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4号)及其他税收优惠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2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19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社保、扶贫部门要加强领导,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扶贫办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2019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http://www.zjczt.gov.cn/art/2019/2/18/art_1164176_30385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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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5 11:06:12 |只看该作者

《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9-02-19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省财政厅牵头起草了《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中央规定和授权省级决定的政策进行了明确落实。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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