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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浦地税征〔2015〕64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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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8 14:18: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温馨提醒:根据《浦江县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浦地税征〔2015〕64号)规定,请各工业厂房出租、承租纳税人通过浙江地税网上申报系统报送出租、承租情况,并于12月15日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或上门申报缴纳2015年度出租相关税费,按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具体管理办法请到浦江县财税网(http://www.pjcs.gov.cn)或纳税人之家QQ群(177483284)下载

浦江县地方税务局文件

浦地税征〔2015〕64号

浦江县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浦江县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涉税科室、局(分局)、中心:

现将《浦江县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浦江县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27日

   

   

  浦江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5年11月27日印发

浦江县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厂房出租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浦江县范围内出租工业厂房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厂房出租行为是指出租人将自有工业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出租:

(1) 以房产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2) 以承包、承租经营或其他名义有偿提供房产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税源备案登记

出租方与承租方都应当依法在发生出租、承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向浦江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房产出租、承租信息税源备案登记,各自填写税源登记表单。

也可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办理。具体途径为:登录浙江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登记管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税源登记/土地税源登记,选择相应表单(自用、出租、承租、转让房产信息)进行填报。

对房产尚未领取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可以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或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材料。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填写《浦江县出租房产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报税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出租方取得租金收入应当向承租方开具租赁发票。发票可以向地税部门申请领购开具,也可以带相关资料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款项,应当向出租人取得租赁发票。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第七条 出租房产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计算应缴税费。

第八条  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十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按实际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产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产所有权人将自有房产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二条  核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由县局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现有执行标准参照(浦地税征〔2014〕41号)文件,如若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核定的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房产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浦江县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退税,主管税务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各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工商、街道(乡镇)、房管、土管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当地出租房产的信息,做好出租房产的税收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房产出租行为取得租金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处理处罚。

承租方支付房产租金收入未取得合法凭证的,不得税前列支。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 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江县域范围。

第 十八条 本办法由浦江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 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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