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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环保] 关于我县执行国家机动车相应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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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0 09:14:55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我县执行国家机动车相应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索 引 号:

330726-028-090200-2013-0002

内容分类:

部门文件

文件编号:

浦环〔2013〕96号

公开日期:

信息内容



关于我县执行国家机动车相应阶段性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通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环保部《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大气PM2.5治理进程的指导意见》(环发〔2012〕129号),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和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22号)以及相关汽车与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放限值的标准和规定,经研究决定:

一、各类机动车执行标准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必须严格执行国际机动车现阶段相应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气体燃料点燃式汽车执行国家第五阶段(国V)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轻型汽油、轻型柴油、重型压燃式、重型点燃式(除气体点燃式)、两用燃料(除气体点燃式)汽车执行国家第四阶段(国Ⅳ)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三)摩托车(含两轮、三轮和轻便摩托车)执行国家第三阶段(国Ⅲ)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四)三轮及低速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执行国家第二阶段(国Ⅱ)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上述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重型压燃式和重型点燃式(除气体点燃式)车型执行时间按照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公告2011年 第92号)和《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46号)中规定的时间,轻型柴油车由国家另行确定执行时间(暂时按照国Ⅲ标准执行),其余车型均为现行标准。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发动机一并执行上述相应车型的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环保部门对于满足上述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外地转入机动车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验后,核发环保标志。

(二)公安部门对满足上述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登记,对不满足上述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三)交通部门对于营运车辆选型实行机动车环保车型达标审核监督,达不到上述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同时鼓励客运车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下一阶段排放标准。

(四)根据环保部门通报,工商和质监部门依法对不符合上述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销售和生产机动车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其它注意事项

重型压燃式和重型点燃式(除气体点燃式)国Ⅲ车型新车购买合同已签订或用车转出手续已办毕的机动车车主,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手续,否则此类车辆将不予注册和转入登记。

    达到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进行查询。

浦江县环境保护局         浦江县公安局


浦江县交通运输局      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912

附 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单位:

发布科室:

减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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